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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6-30    信息来源:晋城市城区人民代表大会    编辑:姚霞飞

晋城市城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2025年6月27日晋城市城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参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和《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条件。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给予支持。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代表工委)应当树立为代表服务的意识,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督办等环节的统筹指导、组织协调和服务保障工作;

(二)组织代表学习培训,有针对性地为代表讲授如何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邀请履职经验丰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较高的代表交流经验;

(三)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集中视察和代表小组活动,引导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注重推动委决策部署贯彻实施、围绕人大常委会重点任务和主要工作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和可行性措施;

(四)建立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与部门沟通机制,帮助代表深入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和背景资料;

(五)汇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办理答复案例。

第六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树立为代表服务的意识,按照本机构的职责和建设代表机关的要求,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主动联系代表参与调研、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等活动,协助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按照职责分工办理和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确定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负责人,对负责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人应当与代表面对面沟通,听取意见;

(四)其他服务保障工作。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主要围绕全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其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法院、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走访、座谈、参加代表联络站(点)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事由清楚,内容明确具体,并提出改进工作解决问题、完善政策的措施。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还可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须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城区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友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其他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建议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工委受理。

第十四条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或者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撤回后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五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建议组进行整理和分类,并在会后一个月之内,由代表工委牵头,组织召开交办会议,根据其内容和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别交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政府及其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法院、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工委应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在交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在交办时应当明确分办单位。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在接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交办机构,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八条  代表工委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告知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代表对交办情况有不同意见的,由代表工委认真研究,会同有关机关和组织做好转办工作。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要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

承办单位应召开专门会议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定具体处理办法,要严格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加强与提出建议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应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与相关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委加强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意见报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承办的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有关承办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代表团的每位代表和相关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委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计划、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路径和完成时间明确答复代表,并按年度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如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确实有困难,必须向交办机构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说明理由,但答复代表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答复代表之后,如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涉及的问题还未完全解决,应按照解决问题的方案继续落实。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同时抄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政府各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同时抄送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代表工委经研究后,认为确需重新办理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向代表说明情况;重新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属于城区中心工作的;

(二)属于城区人大常委会重点工作安排的;

(三)属于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代表工委应当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提出重点办理的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办理实效;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邀请代表参加调研等形式,面对面听取代表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解决,并可以邀请负责督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参加。

承办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职责和工作重点,选择一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内部办理重点,由单位分管负责人组织协调,重点办理。

第三十条  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协办单位的沟通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出具体办理意见。

主办单位应当会同协办单位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意见;主办单位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活动或者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负责督办的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参加。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负责重点督办,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督办,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领办,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二)发挥专业优势,通过开展专题调研、视察、执法检查、召开督办会议等形式,负责人与代表面对面沟通,听取承办单位关于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三)办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四)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需要进一步跟踪落实的,交由相关承办单位做好滚动办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督办的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报告办理情况。政府承办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政府分管负责人。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三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要组织相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监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并向常委会报告监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情况。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重点督办。

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监督不力的,人大常委会要对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  代表可以通过代表工委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也可以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代表要求询问、约见的,代表工委应当联系。

第三十六条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每年要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大常委会可以确定部分承办单位,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应当包括当年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当年和上一年答复函中承诺解决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办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承办单位不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承办单位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623晋城市城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晋城市城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区人大代表议案、意见建议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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