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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晋城市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2-04    信息来源: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编辑:

城政办发〔2019〕42号

 

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石店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6日

 

晋城市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农村饮水工程持续稳定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满足农村居民日益提高的用水需求,实现农村饮水工程运行良好、维护到位、持续利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附属设施管理和保护,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和单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四条 区水务部门是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区直有关单位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规定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全力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持续稳定运行。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应明晰产权,落实管理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饮水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各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和村委会对农村饮水安全负运行管理责任。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完工后,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移交。通过界定工程产权,明确产权所有者,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和监管责任。

第八条 建立区、镇(办)、村三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务机制,明确管理责任,强化工程运行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下列规定确定产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一)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区水务局行使管理权,负责组建供水管理单位具体管理。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网入村部分,产权归属所在村集体所有,由工程受益村组负责落实管理责任人,具体管理维护。入户部分产权归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国家投资为主、群众筹资投劳为辅建设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产权归属受益村集体所有。由工程受益村组负责落实管理责任人具体管理维护,入户部分产权归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条 每项农村饮水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机井、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三章   工程和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其他工程建设、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原因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造成影响或改建的,须征得区水务部门同意。

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工作由受益镇(办)政府负责,日常保护工作由供水单位负责,相关部门监管;单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工作由受益村村集体负责,镇(办)政府负责监管。

第十二条 对供水构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等工程设施都应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六)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七)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区水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永久性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六条 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相关的水源必须首先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水量、水压要求,水源的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必须优先保证生活用水需求。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水源地保护,适时观测、检测。特别是发现水质、水量变化时,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确保水质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范围内严禁捕捞、放牧、停靠船只、游泳。供水单位应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沿岸农田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并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区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水质监测体系。定期组织区疾控中心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集中供水工程每年进行一次水质全分析检测。区卫生部门每年要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检测情况。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年度水质检测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检测计划,加强供水水质检测和监测。区水质检测中心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至少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存档,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区水务、卫生部门,其中水源水质检测发现超标项目,还应同时报送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必须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建立和完善供水应急预警系统。要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当出现突发事件时,应按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并立即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五章   工程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后,由运行管理单位全面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镇(办)政府应对运行管理单位(人员)的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确保水质、水量、水压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水源状况、取水措施、水处理工艺,水量、水压、管网分布等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值班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按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和供用水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开展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用水户要按时足额交纳水费,供水单位提供供水服务,要保质保量供水,出现问题及时维护,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和用水户正常用水。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电价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第二十七条 通过水费提留、各级财政支持和社会筹资等渠道筹集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修养护,以保障工程设施出现问题及时维护,实现工程持续良性运行。

要完善计量设施,加强水费收缴,提高水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中的比例,使水费提留成为维修养护资金主要来源;积极争取省、市、区财政支持力度,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保障程度,各级财政给予的维修养护费用,只限用于水费收缴正常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一步拓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筹集渠道,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和群众筹资投劳补充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区水务部门要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专项基金,用于工程管护维修,建立维修基金征收和使用台帐,实行专户存储,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水源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定额供水、有偿用水、计量收费、超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核定合理的水价,由区水务部门会同区物价部门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水价。

第三十二条 水价组成水费核定中,供水价格由成本、费用和合理利润三部分组成,不得隐含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等搭车代收的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

供水成本包括: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维修基金(折旧费和大修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通讯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三条 水价确定

(一)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水务部门审核,区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村委会核算编制水价方案。

(三)水价确定后,工程管理单位要设立水价公示栏,每个受益村至少设置一个,公示栏除标明水价外还要标明水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水价搭车收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用水实行最高用水量和基本用水量制度。最高用水量和基本用水量标准由供水管理单位核定,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最高用水量的,按核定的基本水价与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加价收费。

第三十五条 水费收缴

供水单位、用水户要在管道进户处加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供水单位要加强供水计量水表配置管理,建立水表台帐,定期检查修校更换,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对不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用户,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用水户或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计量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必须更换水表,并且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由申请人承担检测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实行月清月结。每月25日至次月5日为抄表缴费期,抄表数必须通知用水户,用水户接到水费通知核实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限制供水,并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2个月内仍不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农村供水工程计量水表发生故障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当期抄表计价水量。

第三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供水单位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社会监督。

(一)实行严格的取水许可制度。

(二)实行严格的卫生许可制度。

(三)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定期养护维修制度。

(四)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

(五)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积极推行服务承诺制度和用水户回访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公用事业,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政府考核制度,列入年度考核内容,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进,并可处以停止供水、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九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三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预告。

第四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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